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8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906号原告王某1,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张某,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现随原告王某1共同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现被告张某与其他男人在雄县县城同居,故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共同存款15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王某1名下的东风牌小面包车(车牌号冀F×××××)归王某1所有,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双方共同债务43000元,请求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近几年已患有轻度××,今年病情加重,现正在河北省××医院住院治疗,因开庭特向医院请假半天,因我目前的情况需要原告履行监护责任和扶养义务,故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先解决好我的监护和生活问题。三、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殴打我,已构成家庭暴力,我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判决离婚后被告经济困难,无生活来源,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四、我要求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雄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6年11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打伤,经雄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后原告王某1赔偿被告张某款20000元。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因患有精神疾病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经临床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被告向本院提交住院单据4385.14元、交通费收据165元、住院伙食费132元及向其兄长张振宇借款借条一张(看病借款),被告请求该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并据此请求解决其离婚后的监护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明确注明只供医疗参考,不作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单据、交通费收据、住院伙食费及住院借款有异议,称自己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双方有存款15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债务欠条,双方互不认可。原告主张双方有东风牌小汽车一部(车牌号冀F×××××,户名王某1)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该车已于2012年9月8日以5000元卖给张栓德,原告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3日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所有人为王某1。现原告认可该车价值为5000元。原告对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2005年8月28日原告与其兄弟王少伟分家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家时在马务头分得房屋四间、檩10根,县城房屋两间(雄县老桥南原城关派出所家属院),此房被告一直居住。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分家单有异议,分家单明确写明在马务头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房都是老人的。被告对分得的10根檩自愿放弃分割。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上述事实,有(2015)雄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雄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雄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家单、王某1保证书四份、欠条八份、张某车辆买卖协议书、王某1车辆买卖协议书、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四哥张振宇自愿作为被告离婚后的监护人,被告亦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婚生儿子王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征求王某2的意见,王某2自愿随原告生活,为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为宜,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具体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双方有存款150000元,由被告持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东风牌小汽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告不认可该车已经卖给他人,向本院提交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证实该车所有人仍为王某1,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车已变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持有该车的事实,故以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主张该车5000元价格变卖,原告认可该车现价格5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价款的一半2500元。原告对海王星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向张振宇借款的借据不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住院单据、交通费收据、住院伙食费等单据,能够证实被告住院支出情况,本院对被告向张振宇借款5000元予以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原被告提交的其他债务欠条,双方互不认可,本案不作认定,可另案处理。被告提交的分家单,能够证实位于马务头村××四间房屋,王某1只有使用权,并不具有所有权;被告一直居住的位于雄县县城老桥南原城关派出所家属院的房屋两间及院落,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本案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及院落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为宜,暂由被告居住,待规划确定后再分享权利。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被原告打成二级轻伤,属家庭暴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数额以5000元为宜。被告提交的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不属法律依据,但能证实被告目前实际情况,被告主张经济帮助,应予支持,数额以40000元为宜。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分家所得的10根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14899.75元(11919×25%×5);三、现由被告张某居住的位于雄县县城老桥南原城关派出所家属院房屋两间及院落,原被告每人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四、共同财产东风小汽车一部(车牌号冀F×××××)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1该车价款的一半2500元;五、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六、被告向张振宇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均担。上述二、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罗建生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