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杨百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2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宁03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直板手机(带手机卡)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三、白色OPPO直板手机(带手机卡)一部,依法发还所有人马吉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