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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和与程某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和,程某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565号原告:陈某和,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户籍地址宝清县,现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宁、郭庆锋,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程某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61号麦科特国家大厦502、503、505房。负责人:叶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松,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地址旺苍县,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某和诉被告程某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某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7890.4元、误工费35020.91元、护理费1805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90962.11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程某城对原告陈某和诉请的异议为: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本人已先行垫付12632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某和诉请的异议为: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请法院查清原告需要营养费的情况下,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住宿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已超出国家标准,属于不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00元;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普通护工80元/天计算;误工费,请法院按照当地年均收入水平计算;后续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标准计算3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惯例酌定15000元。另,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程某城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多××往××方向××鹅路快乐宝贝第六幼儿园门前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陈某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和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4日,后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再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55天。医疗费用共89022.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专科随诊,遵嘱行循序功能康复锻炼……原告陈某和住院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某城提供医疗费票据1132元及5张住院押金单计11500元,主张其已垫付12632元。原告确认被告程某城支付的金额为11632元。庭审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确认同意在本案中直接返还被告程某城垫付的款项。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陈某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陈某和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程某城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具备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资质。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和系非农业户籍。原告提供惠东吉隆成林鞋机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仅加盖该维修厂公章)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自2011年起在该维修厂从事鞋机电焊工作,月收入5000元。当事人对保险情况、赔偿责任主体、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已付款金额等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程某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和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程某城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陈某和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且原告提供惠东吉隆成林鞋机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未经其经营者签名,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仍从事工作。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某城的垫付金额问题。被告程某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押金单共计12632元,原告陈某和仅认可1163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程某城已垫付金额为12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和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为890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5000元;4、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在外就医不能住院,亦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等级标准100元/天计住院55天为5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住院次数,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3年×70%=31629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63000元;9、后续护理费:参照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按照当地护工标准的40%进行计算,即为40元/天×365天×13年=189800元。原告陈某和的上述损失共679112.9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59112.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程某城垫付的12632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在履行时,将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中的12632元支付给被告程某城,剩余的97368元支付给原告陈某和。综上,对原告陈某和的诉请及被告程某城、信达财险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和1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将其中的12632元支付给被告程某城,余款97368元支付给原告陈某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和559112.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8元(原告陈某和已预缴4003)元,由原告陈某和负担5652元,被告程某城负担749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7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程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娣审 判 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郭怡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