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怀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怀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怀根,男,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住南昌市西湖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怀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怀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怀根和被害人万某系同事,住在公司二人宿舍的上下铺,住下铺的被害人一次网上购物时,被告人在上铺看到了被害人的密码。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曾怀根在宿舍捡到被害人万某银行卡。同月15日,工资到账后,立即将被害人卡内刚到账的工资2700元人民币取走。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曾怀根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曾怀根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万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怀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万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银行流水、取款视频及截图;谅解书;被告人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怀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怀根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