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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482号原告武某,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段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国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武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索要被告于2016年底归还1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由被告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段某向原告武某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该证据被告段某认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但由于自己债务太多,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不同意分期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于2016年底归还1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段某向原告武学梅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和上述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段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归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借款本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闫  世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