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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侯志平与徐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157号原告侯志平,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永年,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斌,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原告侯志平与被告徐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平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以被告公司结欠的货款作为款项支付,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从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合计401000元。(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3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江市美猴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猴王公司)与南通三仕纺织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仕公司)有纺织布料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核算,三仕公司确认结欠美猴王公司货款总计515270.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对账之后三仕公司支付了所欠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425270.2元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美猴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仕公司结欠美猴王公司的货款由侯志平负责催讨,并经董事会决定,三仕公司结欠美猴王公司的货款归侯志平个人所有。2015年4月28日,徐海斌向侯志平出具欠条一份,向侯志平借款400000元,以三仕公司结欠美猴王公司的货款作为款项交付。另查明,侯志平系美猴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侯志平在庭审中称徐海斌系三仕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志平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徐海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侯志平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海斌承担。根据原告所在公司即美猴王公司与被告徐海斌所在公司即三仕公司的对账,可以确认三仕公司结欠美猴王公司货款515270.2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三仕公司于���账之后支付了货款90000元,尚剩余货款425270.2元未支付。后美猴王公司将对三仕公司的该笔债权通过董事会决议转让给原告侯志平个人所有,而被告徐海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侯志平出具欠条一份,向侯志平借款400000元,确认以三仕公司结欠美猴王公司的该笔货款作为借款的支付款项。同时,原告所在的美猴王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美猴王公司在将其对三仕公司的该笔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未就该笔货款再向三仕公司主张过,三仕公司也未将所欠货款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美猴王公司,美猴王公司将该笔货款转让给原告侯志平个人所有,以后也不会向三仕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的债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斌自愿以个人名义加入三仕公司结欠美猴王公司的该债务中,最终与原告侯志平达成以三仕公司结欠美猴王公司的货款作为款项交付的4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故���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被告徐海斌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斌应归还原告侯志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76元,由被告徐海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