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唐祖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唐祖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良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祖平。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唐祖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生,被上诉人唐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一、永(冷)国用(2001)第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红线图中多登载的594.59平方米土地系未经批准的国有土地,2009年5月12日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了调查,确认多登载的594.59平方米土地属非法占地,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划出系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正当行为,并非不当得利;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用地申请,于2016年5月依法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将454.83平方米和139.77平方米国有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58.38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依法获得土地转让款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于2012年11月将多出的594.59平方米土地划出,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唐祖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退还原告土地款158.38万元(因被告错误划走应该属于原告范围内的土地594.59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28日,原告与原永州市药材公司签订了《以地抵偿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事由、原告承建原永州市药材公司的药材商厦,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永州市药材公司与原告协商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土地位置及范围,原永州市药材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的下河线仓库及简易住房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原告,东、南、西面以围墙为界,北面以零陵北路为界,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636㎡(实际面积以国土测量面积为准);三、土地价格,单价为248/㎡,总价约为140万元。实际结算时,若欠款不足140万元,则原告补差给原永州市药材公司,若在145万元以内,原永州市药材公司不补给原告,超过145万元,则原永州市药材公司另以现金支付余款给原告;四、手续办理及费用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土地出让金由原永州市药材公司承担,契税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01年,经永州市人民政府【2001】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用地抵偿工程款,2001年4月,在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审批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冷)国用(2001)第0193号。2012年11月,原告拟办理报建手续,按规定需要换证,在换证过程中,永州市国土局规划设计测绘院进行了实地测量,实测面积为6,230.59㎡,比土地使用证面积多出594.59㎡,永州市国土局将临零陵北路划出454.83㎡,后面划出139.77㎡,按原面积5,636㎡为原告办理了换证手续,证号为永(冷)国用(2012)第001159号。2015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协议出让原告用地周边的零星土地,与原告用地统一规划,将划出的454.83㎡、139.77㎡土地及周边零星土地726.93㎡,共计1,321.53㎡,作价300万元卖给了原告,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2015年11月9日,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永州市财政局永财办【2014】973号《关于唐祖平用地周边零星土地协议出让价格评估结论的通知》确认该部分土地价格为:454.83㎡土地评估单价为2894元/㎡,139.77㎡土地评估单价为1,914.16元/㎡,送审地价为131.62万元、26.76万元共计158.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在为原告颁发新土地证时将该国有土地证红线图中多登载的594.59㎡土地予以划出是否得当,是否经过原告同意认可。原告与原永州市药材公司签订以土地抵偿工程款时约定了抵偿工程款的土地的四至界线及土地面积,并注明实际面积以国土测量面积为准。被告在2001年为原告办证时,经实际测量,就四至界线确定土地面积5,636㎡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附有用地红线图,该证对原告土地的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及面积进行了确定。国土资源部《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2001年土地使用权证中已经确定土地的四至界线,且原告与原永州市药材公司土地抵偿工程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抵偿工程款的土地的四至界线,并注明实际面积以国土测量面积为准,即四至界线内的土地抵偿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2001年土地使用权证中确定四至界线的土地应为原告合法土地,被告在换发新土地使用权证时再次测量多出5,636㎡土地的594.59㎡土地划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1995〕国土函字第75号复函明确了国土资源部《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并进一步明确超过批准的四至界线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告的土地在已经批准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并没有超过批准的四至界线占用土地,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的用地申请,为原告办理5,636㎡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申请行为是原告办理其5,636㎡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与划出的594.59㎡土地没有关系,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认可被告划出594.59㎡土地。被告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分别将454.83㎡和139.77㎡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支付土地出让金,因划出的594.59㎡土地系临零陵北路的门面地,且该土地划出后,原告5,636㎡土地价值明显降低,从经济利益考虑,原告要开发其5,636㎡土地必须受让上述土地,也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认可被告划出594.59㎡土地。故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将多出5,636㎡土地的594.59㎡土地划出,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被告将多出5,636㎡土地的594.59㎡土地划出,故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将454.83㎡和139.77㎡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时转让价格是依法经过评估的,原告实际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被告应予返还。依据有关部门评估,该594.59㎡土地地价共计158.3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祖平土地款158.3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4元,由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祖平提交了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申请书、复函、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三份,拟证实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合理确定土地价格,不能达到其时效的抗辩目的。规划用地的复函、规划许可证等与本案时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我方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唐祖平提交的申请书、复函、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系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曾就涉案划出土地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2年11月,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被上诉人唐祖平颁发新土地证时,将该国有土地证红线图中多登载的594.59㎡划出。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9日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双方约定上诉人将涉案土地594.59㎡及周边零星土地726.93㎡共计1,321.53㎡出让予被上诉人。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多登载的594.59㎡划出时,被上诉人唐祖平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且从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及被上诉人11月9日支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及周边零星土地共计1,321.53㎡出让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支付300万元土地出让款。该土地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并非不当得利。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祖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108元,由被上诉人唐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