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朱余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朱余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余民,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余民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3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并且该鉴定报告中也没有写明折旧的计算方式,对于该车损的折旧数额应该按照月折旧率1.1%进行折旧后再扣除残值。另外该车辆的残值扣除过低。2、该车辆的鉴定费票据的抬头是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3、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施救单位是否具有施救的资质,另外该鉴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朱余民辩称,鉴定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程序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报告内容公正合法,并无不当之处。鉴定费是由被上诉人在申请委托鉴定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车辆鉴定信息,开具鉴定费票据,连同鉴定报告一同回转肃宁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协议可以证明明大公司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车辆施救是由肃宁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中所指派的施救单位,被上诉人申请返还车辆时,施救单位出具了施救费票据,该票据也是正式票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余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7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余民的车辆冀J×××××靠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军驾驶该车辆于2016年6月2日在肃宁县尹春锋���放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海军当场死亡。原告与刘海军家属达成协议,约定朱余民给付刘海军家属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由朱余民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涉案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736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鉴定费发票购买方名称写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认定系原告缴纳。鉴定评估报告是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评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106800元,被告应当给付。车辆驾驶人刘海军已死亡,被告应当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鉴于原告���与刘海军家属就车上人员责任险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施救费4995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鉴定评估报告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06800元,施救费4995元。二、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车上人员损失险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的部件名称、数量、估损金额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沧州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平安旧机动车评估鉴定公司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鉴定费发票名称虽书写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朱余民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朱余民,原审认定系被上诉人朱余民缴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995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朱余民施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沧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