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207金白云与曹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白云,曹建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2207号原告:金白云,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本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登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平,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住本市天宁区。原告金白云诉被告曹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就江苏花海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花海公司50%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的持有人向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付款责任,为股权转让纠纷,属于给付之诉的性质,应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被告住所地属常州市天宁区,本案管辖法院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