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昌军与梁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军,梁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42号原告:石昌军,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伟鹏,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伦,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石昌军诉被告梁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军诉称:因被告梁德伦需资金周转,原告石昌军依其要求于2015年4月20日两次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人民币1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以此证实其借款的事实及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承诺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借款。然而,梁德伦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原告直至今日也没收回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德伦偿还借款共计143000元给原告石昌军,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石昌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②借款合同(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梁德伦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143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143000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伦欠原告石昌军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梁德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