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志海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海,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阳泉市委党校教务处副处长,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4年8月5日因赌博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释放,11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晋03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志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刘志海与被害人甄某某同在党校系统工作相互认识。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志海称可以给甄某某女儿甄某某1办理阳泉市农业委员会的工作为名,在本市滨河新辣道餐厅、阳泉市委党校分三次收取甄某某共计15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志海于2012年先后找武某某、苏某某打听为甄某某女儿办工作的事情。武某某、苏某某均明确表示无法办理。截止2014年7月工作一直未办成,甄某某要求刘志海退款,刘志海于2014年7月28日退还甄某某65000元,剩余85000元一直没有退还。刘志海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刘志海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刘志海与被害人��某某的姐夫郭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志海以给刘某某儿子刘某办理阳煤集团工作为名,在阳泉市市委党校分两次收取刘某某委托郭某某转交的50000元,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刘志海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甄某某、刘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刘志海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刘志海认罪并向二被害人真诚道歉。二、被害人已收到刘志海的退赔款,损失已全部追回,对刘志海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甄某某向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称:刘志海称可以帮助为其女儿办工作,2012年10月刘志海又打电话说有关系可以办到市农委,愿意办就拿钱。甄先后3次交给刘志海150000元。之后,工作的事一直没办,刘志海于2014年7月28日退了65000元。其余不退,且一直联系不到刘志海了,只好报案。2、书证:收条及借条3份,证实被告人刘志海收到甄某某人民币150000元。3、书证:甄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书写的一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志海已将全部欠款还清,甄对刘志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公安机关免除刘志海的刑事、民事责任。4、被害人甄某某陈述称:刘志海说有关系可以将其女儿安排到市农委工作。之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7月14日刘志海先后在本市滨河新辣道饭店、市委党校办公室3次收取甄人民币150000元、工作未办成,2014年7月刘志海退甄某某65000元,失去联系。又称:2015年12月15日刘志海又退了85000元,甄自愿书写了谅解书一份。5、证人苏某某证言��2012年前后,刘志海说过有个亲戚孩子办工作的事,但因为办工作都是凡进必考,苏没有答应刘志海。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其本人与甄某某系同事关系,与刘志海系大学同学。甄找刘志海为其女儿办工作之事贾知情。2013年的一天贾开车与甄一同到市委党校给了刘志海30000元,因为刘志海说(办工作)钱不够,再送30000元。2014年夏天,在贾的车上刘志海还给甄65000元并说还欠着85000元。7、证人甄某某1证言:其父甄某某托刘志海办工作之事,2012年冬天,其本人与父母在本市滨河新辣道饭店见到刘志海,并交给刘志海80000元。8、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2年刘志海曾打电话推荐一个朋友的女儿想往农委安排工作,武当即表示不行。9、证人贾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刘志海将65000元还给甄某某,并说剩下的85000元尽快还。钱还完后再撤借条。10、被告人刘志海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等书证可证实刘志海于2014年9月及2015年8月在本市南煤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2015年8月26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焦虑障碍”。11、被告人刘志海供述:2012年的时候,甄某某说其女儿马上大学毕业了,请刘志海帮忙联系工作之事。刘说联系了市农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后收到甄某某150000元。经过向熟人打听了,对方也没有承诺办理。其本人并没有能力为甄的女儿办工作,所收的钱一部分用于赌博,另一部分用于还赌博欠下的高利贷。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本人通过大兄哥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志海,想为其儿子办理工作��于2014年4月和8月分2次给了郭某某50000元,郭说钱已经都给了刘志海了。直至2015阴历正月(2015年2月)工作也没办成,刘某某到市委党校找刘志海也没有找到,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13、刘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4日刘志海到其家中将50000元全部还清,于是其本人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14、刘某某书写的”撤案申请书”证实刘志海已将50000元归还刘某某。刘某某了解到一段时间联系不到刘志海,是因为刘志海病了。刘某某着急就报了案。现申请撤案。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与刘志海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郭给刘志海打电话说能否帮忙给其外甥(刘某某儿子)办个工作。刘志海提出先拿30000元,帮助办理阳煤集团的工作。同年8月,郭又追问办工作的事情,刘志海说阳煤集团效益不行了,看看别的工作怎样。之后,郭又提出再拿20000元,刘志海表示同意,收到钱后,刘志海说:”办不了事就如数退还,办了事就不退了。”直到2015年5、6月份,刘志海也没有办成此事,而且手机处于关机状态。16、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后,刘志海向他提出能否帮忙给人招工。之后,翟向矿务局相关部门了解、询问过,但办不成,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刘志海,刘再没有提过此事。17、翟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刘志海又向翟提出帮助其中一个”发小”的外甥往阳煤集团招工的事,但因煤炭形势吃紧,职工减员,招工形势不乐观。其本人想把此事告知刘志海,但刘换了手机号,联系不上。事隔很长时间才告知了刘志海。18、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补侦)称:大致就是在2013年4、5月份,刘志海和我说了(办工作的事)以后,没过一个星期,我就告诉他不能办了。19、被告人刘志海供述:其本人通过郭某某认识了刘某某,郭让刘志海为刘某某的儿子办工作,刘志海就收了郭50000元。之后,刘志海想通过阳煤集团的翟某某办此事,但翟说办完事再说。刘志海就用这50000元还了信用卡和外债。刘志海又称:”2014年4月左右,郭某某又联系让我帮忙给他外甥(刘某某儿子)办工作,后来我就告诉他说,我帮你找找吧,你准备四、五万元钱,主要就是往阳煤集团办理工作,他就答应了。””一直到2015年过年以后工作还没着落,我就给郭某某发短信意思是工作办不成了,让他容我一段时间,一有钱就给他退钱。因我患严重焦虑症,工作也不正常,手机经常关机,他们联系不到我了”20、归案经过: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志海于2015年10月27日在太原市亚多酒店被抓获。21、本市平定县公安局出具的传唤证证实2015年10月15日刘志海被传唤到案。22、常住人口信息可证实刘志海出生于1968年8月14日。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志海因赌博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处罚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情无法完成,仍然隐瞒此事实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135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刘志海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合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予以体现。被告人归案以后全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上诉人刘志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8.5万元诈骗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志海以给甄某某、刘某某的子女安排工作为由,收取二人现金,后隐瞒真相,将收取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刘志海将占���的135000元退还二被害人,双方在一审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相同。对于上诉人刘志海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志海在请托相关人员,明知无法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仍收受甄某某、郭某某等人钱款并用于个人消费,有隐瞒真相的事实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印证一致,足以证实其诈骗的事实。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刘志海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元钊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