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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景标与王新有、张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标,王新有,张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75号原告:刘景标,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新有,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张传红,又名张传鸿,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刘景标与被告王新有、张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有、被告张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每天千分之十计算),被告张传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及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有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汇至王新有指定的建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90日,借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如果被告应付的任何金额到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本金的30%的违约金或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的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张传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说明由双方在天宇大厦三楼签订,因此,该案应由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新有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新有、张传红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月月推脱说在郑州民生银行快贷款出来就是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王新有、张传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景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新有、张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景标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显示有二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景标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链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景标(××)、被告王新有(乙方即借款人)、张传鸿(丙方即保证人)于2015年4月4日在“天宇大厦三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甲方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72)向乙方提供10万元本金数额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共计90天;2、合同借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同本金支付时间和方式;3、如果乙方应付的任何金额到期未付,迟延利息(即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借款期内利率计算方式计算;4、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乙方须向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利息;如乙方迟延偿还本金的时间超过本合同约定期限达3日,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本金的30%的违约金或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的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5、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的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6、保证人承诺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起诉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7、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由任意一方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8、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刘景标、王新有分别签字并摁指印,张传鸿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景标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向显示账户姓名为王新有的银行账户转款92000元。另,刘景标庭审中称“8000元现金是当天直接给王新有的,王新有实际收到10万元后给我打的借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新有向原告刘景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新有借刘景标现金10万元整,打入建行账号。王新有签名并摁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借条”另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另,被告张传红向原告刘景标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上面书写“办理借款用”,落款签名为“张传鸿”,并摁指印。庭审中,原告刘景标称“借条上落款部分王新有的名字和日期是王新有本人书写按指印,其他都是我写的。借款合同的王新有名字均是王新有本人书写,张传红的名字也是他本人书写按指印。张传鸿的身份证的名字是张传红,签合同的时候写的张传鸿。借条上银行卡下面的王新有的名字是我写的。给过五六次利息大概有15000元,都是王新有给的现金。利息都是我去问他要才给。诉请利息已经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不包含给过的利息。除了给了利息之外,没有还过本金。2016年夏天大概是5、6月份去贸易广场的店里向张传鸿要求还款。2017年春节我再去张传鸿的贸易广场的店里找他要的时候店没有了。2016年在起诉之前我去王新有的鲁山驾校看过,驾校被人土堆封住了,车辆也没有了,听说是王新有欠土地租金。提供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王新有急着借钱,本金全部给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违反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新有向原告刘景标借款共计10万元,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并向刘景标出具书面借条,刘景标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借款本金转入王新有的银行账户,另以现金形式提供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已经完成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刘景标(××)与被告王新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王新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部分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刘景标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景标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被告王新有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构成自认,应予确认,故其诉请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告刘景标与被告王新有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迟延利息(即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另约定如王新有迟延偿还本金时间超过借期3日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利息的,刘景标“有权要求乙方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新有除已支付借期内利息外,已另向原告刘景标支付借期届满后2个月的逾期利息,刘景标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诉请的利息已经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故被告王新有应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刘景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限额不超过原告刘景标诉请的384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4日起算支付违约金。但前述同期内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张传红为王新有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刘景标(主债权人)被告张传红(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新有应对王新有向刘景标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述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景标在庭审中称其于“2016年夏天大概是5、6月份”向被告张传红要求还款,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3日,故至原告刘景标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传红应对被告王新有向刘景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述逾期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刘景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景标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限额不超过38400元;违约金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同期内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总额。)二、被告张传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景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王新有、张传红负担。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王新有、张传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