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8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登真洛仁与任小军、西藏昌都地区顺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真洛仁,任小军,西藏昌都地区顺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8民初8号原告:登真洛仁,男,藏族,生于2000年1月4日。法定代理人:降巴洛仁,男,藏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任小军,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西藏昌都地区顺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康。本院在审理登真洛仁诉任小军和西藏昌都地区顺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登真洛仁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登真洛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登真洛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2.00元,减半收取计836.00元,由登真洛仁负担。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措扎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