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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红斌与梁振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斌,梁振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538号原告:张红斌,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梁振锋,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张红斌与被告梁振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9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工程结束后,工资款合计13917元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款13917元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故引起诉讼。被告梁振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建筑工地干活。2012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917元,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支,上载:“欠条.2012年12月16日.梁振锋欠张红斌现金13917大写(壹万叁仟玖佰壹拾柒).2013年12月16日给清.欠款人:梁振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3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斌工资款13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梁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钧人民陪审员  田子英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