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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培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819号原告: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三乡公路38号自编之一,注册号:440682000599733法定代表人:冯英华。委托代理人:冯英杰,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敏卫,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大街电政住宅楼一楼北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58621059X5。法定代表人:孙亦。委托代理人:高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北大市场4号楼,注册号:220122000005880。法定代表人:刘喜武。委托代理人:刘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勇,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443U。负责人:申刚。被告:王培宏,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追加王培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28680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祥公司)、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邮寄答辩状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长久公司将吉A×××××号车出租给博瑞祥公司,故长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博瑞祥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吉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损失系其单方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鉴定,我司对其有异议。该鉴定没有相关依据、附则,亦没有鉴定人员盖章,不能确定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已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的货柜租金与停车费损失,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性。被告张勇、王培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许,张勇驾驶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G321线23KM+900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与由李某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华航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装载佛山金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的无纺布。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Y×××××号车辆损失为7200元;本次事故造成无纺布损坏,价格为16718元。原告分别支出评估费510元及952元。佛山金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原告主张涉案无纺布的损失。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久公司;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博瑞祥公司。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长久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用于营运的牵引车(包括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乙方管理;乙方负责车辆的日常运营;甲方收取固定收���;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运营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培宏(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吉A×××××号车;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乙方享有专用车的使用权等内容。诉讼中,王培宏确认,其与博瑞祥公司为合同关系,张勇系其雇佣,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张勇系王培宏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勇造成的原告损害,应由王培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张勇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王培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与王培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实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博瑞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吉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长久公司,其将该车出租给博瑞祥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长久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故其主张长久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200元。2.无纺布损失16718元。原告经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被告博瑞祥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3.评估费1462元。原��主张货柜租金及停车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3项253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380元,因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张勇、王培宏、博瑞祥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张勇、王培宏、长久公司、博瑞祥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勇、王培宏、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3380元予原告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财产保全费306.80元,共计8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华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6.05元,被告张勇、王培宏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8.26元,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时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俐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