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姜喜升与王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喜升,王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91号原告姜喜升,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江,男,194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姜喜升与被告王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松、被告王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去信用社存钱时,遇到信贷员王洪江,被告王洪江让原告将钱借给他用,利息为月息8厘,未约定借款期限。于是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洪江。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洪江未再支付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偿还10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姜喜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属实。二、被告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在郜鼎信用社做信贷员。三、被告所开信贷门市照片。证明被告从事信贷工作。被告王洪江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现在没钱还款。本案借款是别人找被告借钱,被告没钱,借的原告的钱。现在也被信用社辞退了,没有退休工资。被告王洪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姜喜升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姜喜升提供的第二、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去信用社存钱时,遇到被告王洪江,被告王洪江让原告将钱借给他,利息为月息8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即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洪江,当场未出具借据,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偿还10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未还。被告王洪江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江向原告姜喜升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月利率0.8%,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王洪江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江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偿还原告姜喜升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