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陈玉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陈玉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玉兴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5020X。负责人:李忠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玉芬,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陈玉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李思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玉芬偿还拖欠原告的交通银行BOSS信用卡(卡号:62×××86)消费本金97811.95元及利息35893.15元、费用21637.01元,共计155342.1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其中费用包含滞纳金、增值服务费、取现手续费、挂失补卡费等,此后的利息、费用等按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自愿签字确认遵守各项合约约定,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交通银行BOSS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自2015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就再没有偿还信用卡消费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有意回避原告的催收。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消费本金97811.95元及利息35893.15元、费用(滞纳金)21637.01元,共计155342.11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的信用卡使用,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职务任免通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BOSS信用卡申请证明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BOSS卡客户信息明细表,内部催收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陈玉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本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对金穗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透支款项不还违反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信用卡(卡号为62×××86)的到期本金97811.95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35893.15元及滞纳金21637.01元,合计155342.11元;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被告陈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思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