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其勇、梁海花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其勇,梁海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其勇,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海花,女,1975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再审申请人朱其勇因与被申请人梁海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其勇申请再审称,(一)房屋占用费不是经营收益占用费,应从房屋交付给梁海花时起计算至梁海花将房屋退还给朱其勇时止,一审法院判决梁海花向朱其勇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是合情合理的,但一审法院计算数额不对,应为169200元。(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水电费由朱其勇每月向梁海花代收代缴,梁海花每个月5日前向朱其勇一次性交纳上述房屋发生的水电费。梁海花主张承租期间的水电费是其交纳,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梁海花支付朱其勇代交的水费3084元、电费8138.4元是合情合理的。(三)一、二审法院判决朱其勇赔偿梁海花大立河鱼庄装修物损失33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事实认定真实的装修损失后由梁海花与朱其勇各负担50%。1、广西东方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查询回执》可证实,梁海花提交的《铺面装修施工合同》、《大立河鱼庄装修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款收款收据是虚假的。2、梁海花没有提供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单予以佐证,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大立河鱼庄装修工程结算单》仅有一个简单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四)设施设备折旧费不应由朱其勇承担。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不顾客观事实,不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扩大赔偿损失,作出的评估结果没有事实依据。1、仅凭梁海花提交的设备清单评估出物品的价值,没有任何购货发票、送货单佐证,也没有法院、评估公司、朱其勇等各方到现场清点确认。2、《价格评估报告书》虚增评估物品,加大评估数量。3、评估公司对设施设备的原购买价值进行评估是不正确的,只能评估委托时的现价值。4、梁海花从未对其购买的设施设备有丢失和损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梁海花已搬走了其所有的物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梁海花支付朱其勇房屋占有使用费167400元、水费3084元、电费8138.4元;装饰装修物损失按真实投入计算后各承担一半;驳回设施设备折旧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朱其勇与梁海花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按梁海花实际经营期间(即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份7天,共计15天)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水费、电费问题。虽然朱其勇主张其代梁海花交纳了水费3084元、电费8138.4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署名的收款方南宁市宏柳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并不存在,朱其勇请求梁海花支付水费、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饰装修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备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有关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评估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梁海花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是客观的事实,虽部分装修物在鉴定时已被拆除,但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场照片、装饰装修清单等材料与现场进行核查对比,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一、二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认定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为331200元是正确的。朱其勇虽对评估结论持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结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梁海花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是经过朱其勇同意的,朱其勇在梁海花未到场的情况下,将租赁场地内的经营设施、设备拆除,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并利用了梁海花的装饰装修,获取了租金收益。一、二审法院认定朱其勇同意利用梁海花的装饰装修物,并参照评估结论判决朱其勇赔偿梁海花装饰装修损失,并无不当。朱其勇主张其只承担装饰装修损失的50%,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施设备折旧费问题。根据评估结论,大立河鱼庄设施设备购置价格与剩余现值的差额为30450元,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梁海花与朱其勇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朱其勇应赔偿梁海花大立河鱼庄设施设备贬值或折旧损失的一半即15225元,朱其勇主张其不应赔偿设施设备折旧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其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其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