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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王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王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28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银,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王某银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银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原告李某现金110000元。在该份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担保人为王某银,有被告王某银的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1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王某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某银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某某、王某银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某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甲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