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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363号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青海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363号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法定代表人:刘富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桂风。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青海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以“经双方协商,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已全部清结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昕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