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张小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张小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李斌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鑫,男,该行员工。被告:张小昌,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张小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