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长安与卞向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安,卞向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薛康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463号原告:孙长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卞向志,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真卫,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路中段65-27号喻尧仙私宅1-4层。主要负责人:瞿生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梅,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康平,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十七层。主要负责人:余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长安与被告卞向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薛康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安,被告卞向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真卫,被告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梅,被告薛康平,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5.71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5803.01元、护理费6110.63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3661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8时40分,被告卞向志驾驶云N×××××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让车时下道,与迎面薛康平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及孙长安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孙长安受伤,并造成其他损害。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卞向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并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伤情司法鉴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卞向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车辆登记在我妻子名下。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主张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薛康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薛康平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8时40分,在连云港市××国道宁海大桥北侧,卞向志驾云N×××××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让车时行驶下道与迎面薛康平驾苏G×××××号小客车及孙长安驾苏G×××××号二轮摩托车带孙长安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卞向志、薛康平、孙长安、杨荣凡受伤,孙长安大衣、裤子、皮鞋损坏,杨荣凡皮鞋、头盔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卞向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孙长安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1015.71元。2016年12月12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长安2016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以伤起9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45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孙长安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云N×××××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小客车在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长安与杨荣凡系夫妻,共同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字号为海州区巨龙社区靖康暖通设备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卞向志负全部责任,薛康平、孙长安、杨荣凡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卞向志、薛康平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孙长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分担;不足的部分,因卞向志还在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卞向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薛康平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孙长安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15.71元,系孙长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不准确,根据孙长安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480元(30元×16天);3.误工费15803.01元(64090元÷365天×90天),孙长安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多少收入,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9900.49元(40152元÷365天×90天);4.护理费6110.63元(101.84元×60天),孙长安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过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900元(20元×45天);6.交通费300元偏高,根据孙长安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9906.83元,其中第1项、第2项、第5项合计12395.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和无责限额比例,由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分别承担5000元和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由杨荣凡使用),余款6895.71元,由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3项、第4项、第6项合计16211.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有责和无责限额比例,由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分别承担14737.38元(16211.12元×10/11)和1473.74元(16211.12元×1/11);第7项1300元,由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德宏州公司和大地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孙长安27933.09元(5000元+6895.71元+14737.38元+1300元)和1973.74元(500元+1473.74元)。孙长安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卞向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933.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73.74元;三、驳回原告孙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孙长安负担132元,被告卞向志负担588元(原告孙长安已预交,由被告卞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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