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必余抢劫、绑架、伪造居民身份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必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13号罪犯谢必余,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必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17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0年2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4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5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谢必余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刘思思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谢必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谢必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谢必余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暴力犯,且犯有数罪,罚金未全部交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将其幅度控制在三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必余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谢必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暴力犯罪罪犯,并犯有数罪,罚金未交纳,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必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