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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118号原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东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冠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原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包冠三,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王晶,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司机10万元、乘客2人各10万元),合计50万元;2、判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号牵引车损失153400元,扣除残值5000元,为148400元,及吉X**号半挂车损失20710元,停车费515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9888元、吊车费1000元;3、判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4、判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货物保险限额内赔偿2030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22时,东学公司雇用的司机刘金龙驾驶×××号、吉X**号挂车,在G1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北土村何玉太家门口时,与该地停放的×××、黑X**号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东学公司车上跟车人员魏谦、刘春雷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刘金龙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魏谦、刘春雷家属起诉东学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经法院调解,东学公司需赔偿魏谦42万元、刘春雷38万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车上货物损失203079元,东学公司支付停车费515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9888元、吊车费1000元。东学公司×××号牵引车报废,肇事前价值153400元,残值5000元;吉X**号挂车损失20710元。肇事车辆×××号牵引车于2014年7月10,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乘客2人,各10万元)、车损险(限额225760元),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吉X**号挂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78160元)、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随车货物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随车货物保险投保车辆,属于换车或者倒货所造成的损害,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是依据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原告应另行告诉我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东学公司×××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死者为东学公司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不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上述请求。报废车辆残值应返还我公司。停车费没有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路产损失需要合法有效依据。吉X**号挂车的保险信息我公司没有查到,按法律规定挂车不能投保,相关诉请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22时,东学公司雇用的司机刘金龙驾驶×××号、×××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1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北土村何玉太家门口时,与该地于海龙驾驶停放的×××号、×××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号车上乘员魏谦、刘春雷死亡,随车货物损失203079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刘金龙承担全部责任。东学公司与死者魏谦、刘春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东学公司需赔偿魏谦42万元、刘春雷38万元。东学公司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9888元。经本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估价结论为:东学公司×××号牵引车报废,肇事前价值153400元,残值5000元;吉X**号挂车损失20710元。肇事车辆×××号牵引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乘客2人,各10万元)、车损险(限额225760元),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吉X**号挂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78160元)、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东学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随车货物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损失金额免赔率0.5%。该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该保险不能退保、换车;本车号牌×××;主车车号×××。本院认为,东学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财产损失,以及随车乘员伤亡的事实存在,东学公司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保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作为随车货物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东学公司货物损失203079元,扣除免赔(203079元*0.5%)1015.4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以肇事主车非保单载明车辆不应赔偿的主张,因为该随车货物保险合同载明的本车为×××,系货物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关于退保、换车、本车、主车等条款内容不能明确免赔的具体事由情况,而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尽到重点提示义务,且与投保人为避免财产损失而投保的真实意思相悖,因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损保险、三者保险、车上人员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东学公司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意见(×××号牵引车报废,肇事前价值153400元,残值5000元;吉X**号挂车损失2071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988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在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7888元;东学公司要求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三者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魏谦、刘春雷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因东学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受损事实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2000元(除路产损失外)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吊车费的诉请,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不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因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随车货物保险限额内赔偿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2063.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911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路产损失7888元,合计98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3800元;鉴定费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