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与郁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郁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庞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峰。申请执行人:郁侃,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沪0114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定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郁侃与被执行人天林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沪0114执30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该院履行其对天林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4,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天林公司对此不服,向嘉定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嘉定法院查明,郁侃与天林公司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郁侃价款8,355,31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天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郁侃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4执3055号。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天林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沪0114执3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林公司银行存款8,459,636.7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8,459,636.73元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郁侃向该院提供天林公司的财产线索,请求法院尽快执行沃尔玛公司应支付给天林公司的款项4,500,000元。该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沃尔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向该院履行其对天林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5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天林公司清偿。同日,该院将(2016)沪0114执3055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将其应支付给天林公司的款项4,502,430.25元支付至该院。嘉定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民法院作出划拨、提取裁定,是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该裁定送达给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时即发生效力,无需提前通知被执行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不存在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天林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天林公司的异议请求。天林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在郁侃申请执行天林公司(2014)嘉执字第3030号一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沪嘉检民(行)执监[2015]XXX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向嘉定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嘉定法院至今未予回复,纠正错误执行;天林公司拖欠大量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税金等,上述款项应予以优先支付。故请求撤销嘉定法院(2017)沪0114执异8号异议裁定;撤销嘉定法院(2016)沪0114执30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郁侃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建议书是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对改进工作的建议,不是抗诉,不能停止本案的执行。天林公司提出“发工资、交社保”是单方陈述,并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优先偿付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嘉定法院(2017)沪0114执异8号异议裁定,驳回天林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嘉定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到期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林公司对沃尔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嘉定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郁侃的申请,向沃尔玛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沃尔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嘉定法院据此执行该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天林公司提出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建议书,嘉定法院未予纠正错误执行的主张,因该检察书系针对郁侃与天林公司的另一执行案件,与本案执行无关,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天林公司主张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税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定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执异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