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秋实、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秋实,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实,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恒隆中心)(15-4)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澄北路487号宁兴财富广场17号B幢8楼。法定代表人:施建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良,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秋实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秋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胡秋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肥分公司设立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协议书实际履行的情况看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海逸公司关于合肥工程没有挂靠是其自己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海逸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胡秋实、海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分公司设立协议书》无效;二、海逸公司退还胡秋实开设合肥分公司筹备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胡秋实与海逸公司及案外人安徽省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兴明签订《合肥分公司设立协议书》一份,约定:海逸公司决定在安徽省设立分公司,委托胡秋实设立和运营合肥公司;胡秋实结合分公司的实际状况,本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实事求是、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经营;胡秋实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案外人安徽省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兴明为胡秋实提供担保;胡秋实向海逸公司支付开设分公司筹备金200000元,作为海逸公司为胡秋实引进人员证书、保险、报名考试等费用,费用不足的由胡秋实承担,人员引进到位后退还筹备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胡秋实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必须配备一级市政建造师1名、市政工程人员1名,第一个项目中标后三个月内必须配备工程投标需要七大员配齐,分公司所配置的人员必须注册在海逸公司处,人员的社会保险、培训、考证必须由海逸公司安排,费用由胡秋实承担;胡秋实需要招聘人员的,工资、证书、招聘费用全部由胡秋实承担;胡秋实公司需要投标和经营所需原件、印章等资料由海逸公司的交易员完成,并需支付海逸公司出场人员的差旅费及出场费;单个工程中标价5000万元以内的,海逸公司向胡秋实收取2%的管理费用,单个工程中标价5000万元以上的,海逸公司向胡秋实收取1%的管理费用,两年内如果胡秋实累计工程量达1亿元的,后续合作按1%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收取以单一工程量为标准,同时签订每一个工程的内部合同;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条款的视为违约,违约事由持续二个月的,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胡秋实、海逸公司并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4日,胡秋实已委托案外人将200000元筹备金交付海逸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8月27日,胡秋实依据海逸公司的委托设立了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此后,海逸公司开始在安徽省投标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海逸公司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安徽省合肥市设立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胡秋实与海逸公司所签的《合肥分公司设立协议书》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胡秋实与海逸公司已依据协议约定实际设立了合肥分公司,对胡秋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秋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秋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逸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有权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分公司。现海逸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胡秋实设立和运营分公司,胡秋实支付海逸公司筹备金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合肥分公司设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书,海逸公司已经设立了合肥分公司,胡秋实也已支付了200000元筹备金,协议已实际履行,胡秋实以上述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以及返还已支付的分公司成立筹备金,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胡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秋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