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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与付继群、何业兵、付惠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付继群,何业兵,付惠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63号原告: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湛沃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继群,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业兵,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筒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惠群,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茂纺织公司”)与被告付继群、何业兵及第三人付惠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茂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付继群、何业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新,第三人付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茂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付继群、何业兵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号×栋×层×号(鉴证:46×××47)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付惠群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付继群与其配偶何业兵经营广州市增城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七鑫纺织品经营部”)期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拖欠原告加工费304012元未支付。2017年1月4日,原告起诉付继群和何业兵加工合同纠纷案已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粤0183民初121号。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前往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后得知,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3日与付惠群签署合同,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号×栋×层×号(包含4.65㎡住宅和65.44㎡商铺)房屋转让给了付继群的堂姐付惠群。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名下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被告付继群和被告何业兵共同辩称,第一,付继群与付惠群的交易真实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第二,海茂纺织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不符,付继群与付惠群本案涉案房产及另案涉案房屋、两处房产共计交易金额为250万元,不存在低价转让情形;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形成,迟于被告与第三人房产交易时间(2015.12.23),交易时,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四,撤销权行使应该以一年的除斥期为限,原告已过除斥期间;第五,原告提起撤销应当以债权为限,原告另案起诉的债权仅为30余万元,本案已超过其债权限额,依法不应当撤销;第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债务人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价值20余万元的打样布49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付惠群述称,第一,第三人以250万元的价格购得两套涉案房屋,并且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已对外出租;第二,第三人在购房时并不知晓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被告的担保债务发生在房产交易7个月之后,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原告与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其债权为限,但房屋的价值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和同年7月28日,何业兵、付继群先后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七鑫纺织品经营部尚欠海茂纺织公司的加工款314012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签订承诺书之日起两年。2017年1月4日,海茂纺织公司起诉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付继群、何业兵加工合同纠纷案已由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183民初121号,海茂纺织公司请求判令七鑫纺织品经营部、付继群、何业兵向其连带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04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尚在审理中。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付继群、何业兵与第三人付惠群及成都展翅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付继群、何业兵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号×栋×层×号的房屋(包含4.65㎡住宅和65.44㎡商铺)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付惠群,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出布细码单、担保书2份、起诉状、(2017)粤0183民初12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首先,虽然付继群、何业兵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付惠群,但海茂纺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付继群、何业兵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导致付继群、何业兵已达到无资历状态,同时海茂纺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付继群、何业兵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其无资历状态之间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其次,海茂纺织公司与付继群、何业兵、七鑫纺织品经营部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付继群、何业兵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给海茂纺织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无法确定,且海茂纺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债权受到损害;虽第三人付惠群作为受让人与被告付继群系亲属关系,但原告海茂纺织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付惠群知道被告付继群、何业兵的处分行为给原告海茂纺织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付惠群在接受受让时存有恶意,综上,原告海茂纺织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付继群、何业兵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号×栋×层×号的房屋(监证46×××47)转让给第三人付惠群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海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