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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杰与吴国华、旷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吴国华,旷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731号原告:彭杰,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吴国华,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旷小娟,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彭杰与被告吴国华、旷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旷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国华、旷小娟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吴国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为由向原告彭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彭杰人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吴国华在落款处签名,并在左下方处注明:“月息:3分”。同日,彭杰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吴国华账户。借款后,吴国华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了1个月利息。此后,吴国华一直未还本付息,彭杰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国华、旷小娟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协议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华、旷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彭杰借款,且彭杰亦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彭杰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吴国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吴国华应支付的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吴国华与被告旷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旷小娟、吴国华虽已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旷小娟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彭杰主张旷小娟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旷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吴国华、旷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嫦代理审判员  周甜甜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