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东街综合批零商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忻州东街综合批零商店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626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团结街法定代表人翟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红,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东街综合批零商店。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城内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明,职务经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天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忻州东街综合批零商店(以下简称东街商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东街商店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1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忻州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92%;借款期限从1998年3月9日起至1999年1月3日止;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牡丹彩电(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12月23日被告又与忻州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忻州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9万元;借款期内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14日起至1999年12月14日止;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7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忻州分行营业部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36万元.在被告欠款期间,农行忻州分行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划款付息义务.2016年10月21日,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零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081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32。24万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案执行完毕。综上,原告目前为合法的债权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810元及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利息表示无能力偿还;对借款本金会通过分期还款形式进行偿还;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从2004年再未收到过催收贷款文书。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忻州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92%;借款期限从1998年3月9日起至1999年1月3日止;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牡丹彩电(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12月23日被告又与忻州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忻州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9万元;借款期内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14日起至1999年12月14日止;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7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忻州分行营业部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36万元.在被告欠款期间,农行忻州分行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081万元及利息。对所借170000元部分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归还本金26000元;2011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2000元;对所借190000元部分,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190元。2016年10月21日,农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810元及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的原告主张的债务本息表示予以认可,但只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利息部分表示无力偿还。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债务催收通知》、农行忻州分行在报纸发布的《公告》、《委托资产批零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山西经济日报》2016年11月27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24日“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转让取得被告方在银行借款的债权,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成为被告的债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主张追索被告方债务本息的权利。被告忻州东街综合批零商店作为原《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东街综合批零商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810元及利息(其中170000元利率按年息7.92%计算,从1998年3月9日起至1998年4月22日止;144000元利率按年息7.92%计算,从1998年4月23日起至1999年1月3日;142000元利率按年息14.6%计算,从1999年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190000元利率按月息6.39‰计算,从1998年12月14日起至1999年12月14日;188810元利率按月息12.17‰计算,从1999年1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