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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永幸与曾祥文、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幸,曾祥文,吴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844号原告:王永幸,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信,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祥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吴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永幸与被告曾祥文、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信,被告曾祥文、吴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进、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92181元,口头承诺元旦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钱勇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都是之前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如果只从流水看,被告还欠原告钱,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曾南海、章贡区博诺副食商行转给王永幸及被告转给钱勇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曾祥文、吴琳辩称,自2014年4月起,原告陆续向答辩人借款2867100。本案借款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本案借款已经抵债清偿完毕,现答辩人对原告不负任何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祥文、吴琳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6份,证明原、被告互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务已经还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收、付款人是案外人的凭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案外人钱勇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且转账都是发生在本案债务前,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借条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款项的具体性质、债务履行期限或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曾祥文、吴琳向原告王永幸借款192181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曾祥文银行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幸与被告曾祥文、吴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债务已在相互债务中全部抵销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均在本案债务发生前,无借条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无法明确款项性质与债务履行期限,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抵销债务或者双方约定抵销债务,且原告不同意抵销,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祥文、吴琳偿还原告王永幸借款192181元;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曾祥文、吴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曾祥文、吴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