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长娥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849号原告:苏长娥,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13198A。法定代表人:沈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紫金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西北侧宁发商城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1296360J。主要负责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苏长娥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娥,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银耳称重”1袋,价格8.32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3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苏长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原件)、商品实物,证明原告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购买了涉诉商品,涉诉商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原告分两个时间段购买同一批次的产品,且原告分两次起诉,明显符合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我们认为应认定为同一购买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1000元赔偿是惩罚性赔偿,原告无证据认定食品为不安全的情况下,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及所购买的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购买“银耳称重”1袋,重量0.054KG,价格8.32元。原告购买的“银耳称重”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故原告来院成讼。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案涉“银耳称重”售出时容器、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虽在标签上标注详见外包装,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未给予充分的说明。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款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诺成、不要式合同。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具有商品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但其提供的“银耳称重”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应属瑕疵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售散装食品;但其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食品于售出时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再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二被告所述的原告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主张,因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长娥货款8.32元,同时原告苏长娥将所购“银耳称重”1袋(重量0.054KG)退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长娥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