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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袁思家、季兰新等与葛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思家,季兰新,沈岁忠,沈某,葛棉伟,袁思家,季兰新,沈岁忠,沈某,葛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049号申请执行人:袁思家,男,汉族,1953年1月19日生,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季兰新,女,汉族,1951年12月17日生,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沈岁忠,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生,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沈某。被执行人:葛棉伟,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袁思家、季兰新、沈岁忠、沈某与被执行人葛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葛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思家、季兰新、沈岁忠、沈某31491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袁思家、季兰新、沈岁忠、沈某负担708元,被告葛棉伟负担24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葛棉伟均无上述财产,其目前租住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靠做运输为生,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14914.02元、案件受理费2486元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分期付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