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永昌与吴铁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昌,吴铁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540号原告:袁永昌,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铁山,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铎(系吴铁山岳父),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主要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功,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永昌与被告吴铁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被告吴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4时52分许,被告吴铁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重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吴铁山辩称,原告袁永昌在此事故中亦有责任,天还未明,原告横穿道路不走人行横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天未明原告在公路逗留是否精神不正常;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看望原告,并为原告垫付12,000元,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均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4时52分许,吴铁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吴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右侧胫腓骨骨折;6、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4日,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52,251.94元,门诊治疗花费1,727.07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购买矫形器花费2,86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半年”为诉入院,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785.5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58,62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341.92(30,864÷365×75)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六级伤残,且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3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为198,849(11,697×20×85%)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6,036.03(28,976÷365×202)元。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08,640(30,864×20年×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康复、检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6,071.46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铁山所有,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铁山支付给原告12,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吴铁山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吴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袁永昌造成的损失,吴铁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三级,一处六级伤残,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516,071.46(596,071.46+40,000-120,000)元,吴铁山应当赔偿80%,即412,857.17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400,857.17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永昌120,000元;二、被告吴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永昌400,857.17元;三、驳回原告袁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吴铁山负担7,330元,原告袁永昌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常嵩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