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玉荣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荣,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荣,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章(李玉荣之夫),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负责人:杨栋,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玉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2014年3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未签订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岗位为炊事员,每天负责给公司工作人员做饭。从2014年3月4日开始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工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工资57000元;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5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玉荣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底共计7个月工资21000元。一、二审法院综合李玉荣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长阳建业第一分公司给付李玉荣劳务费21000元,并无不当。李玉荣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