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司文倩与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文倩,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89号原告:司文倩,女,汉族,1994年7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清亮、程婷婷(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邢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攀登、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文倩与被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倩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程婷婷,被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区宋城南侧“汇豪天下”综合楼X单元X层XXX住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6.37平方米,单价为4609.08元,总价款536359元,房屋为装修好的现房。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不动产发票,于2016年5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产证号:2016字第××)。但是,由于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房屋的要求,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月3218元,共计30000元,直至交付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样板房,交易时已装修好,在备案前被告已经将该房产的钥匙交付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2、因该房产交易时已装修好,原告多次看过房、验过房屋之后,才进行的交易,原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购房产五证齐全,竣工备案手续完备,质量完全合格,原告所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房屋室内照片11张。证明:1、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宋城路南侧的“汇豪天下”小区综合楼X单元X层XXX号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款536359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因为该房屋为建好的现房,所以合同中并未约定交房日期,被告应在付清房款后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或者应当在该房屋被验收符合交付条件时及时交付给原告使用。3、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时将全部购房款536359元给付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将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107.27元每天。4、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5、该房屋现状根本不符合交付的条件,被告至今也未能将合格使用的房屋交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所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交付日期,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接受房屋的相关手续,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照片能够印证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照片,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照片证明被告的房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价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区××路南侧“汇豪天下”综合楼X单元X层XXX号住房一套,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536359元。房屋为装修好的现房。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不动产发票,于2016年5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产证号:2016字第××号。原告以被告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交付房屋,要求被告交付合格的房屋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购买的系被告装修好的现房,且已经给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领取了不动产产权证书。从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来证明被告的房屋不符合合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请内容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文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4元,减半收取6082元,由原告司文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