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桂英、耿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英,耿大伟,黄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英,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大伟,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桂平,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上诉人黄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耿大伟、原审被告黄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其偿付耿大伟2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其偿还2014年10月1日的3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耿大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黄桂英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黄桂英上诉。黄桂平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大伟与黄桂英、黄桂平在发生借款行为之前就彼此相识。2014年3月23日,黄桂英向耿大伟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耿大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壹分柒、三个月付,借款期限壹年。黄桂英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3日,耿大伟将20万元通过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转给黄桂英账户。2014年10月1日,黄桂英向耿大伟又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耿大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每月贰分。借款人:黄桂英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日,耿大伟将3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黄桂平的账户。庭审中,耿大伟与黄桂英对2014年3月23日发生的该笔20万元本金及黄桂英付息至2015年9月23日之前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耿大伟主张的黄桂英、黄桂平另外支付的54000元系黄桂英2014年10月1日该笔3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黄桂英辩称该54000元系其支付用于偿还2014年3月23日20万元的本金,自己尚欠耿大伟借款本金仅为146000元。黄桂平庭审中认可2014年10月2日耿大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0万元现金汇至本人账户上,但认为该款是自己与耿大伟另外的交易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耿大伟主张2014年10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是否予以支持?黄桂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耿大伟与黄桂英、黄桂平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均相识,黄桂英于2014年10月1日向耿大伟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且认可在2015年7月1日前向耿大伟支付现金54000元,该54000元与耿大伟主张的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相符,且利息计算与黄桂英自己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的载明的利率每月2分相吻合。退而言之,黄桂英出具30万元借条后而没有收到出借人耿大伟交付的现金,其在长达近两年时间里未提出撤销等有效的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黄桂英辩称2014年10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以及已经支付的54000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3月23日20万元本金的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二、黄桂平庭审中认可2014年10月2日耿大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0万元现金汇至本人账户上,其认为该款是自己与耿大伟存在另外的交易往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黄桂平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黄桂平虽然是黄桂英的妹妹,其仅仅提供了一个现金周转的账户,法律并没有规定胞妹之间仅提供资金流转的账户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耿大伟主张黄桂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耿大伟与黄桂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桂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现耿大伟在催要无果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桂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耿大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0万元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黄桂英负担。二审中,耿大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黄桂英、黄桂平之间的短信,用以证明其与黄桂英存在30万元的借贷事实。黄桂英质证意见:对黄桂英的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是可以造成的;黄桂平的短信不能仅凭耿大伟陈述,黄桂英未参与,不知情,对黄桂英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黄桂英虽对其与耿大伟之间的短信不予认可,但结合黄桂平的短信及黄桂英出具的30万元借条、还款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黄桂英向耿大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耿大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银行转账)¥200000元,利息壹分柒,3个月付,借款期限壹年。黄桂英2014年3月23日。”同时耿大伟在借条上注明黄桂英支付利息情况。同日耿大伟通过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清流支行向黄桂英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1日,黄桂英又向耿大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耿大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每月贰分,借款人:黄桂英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日,耿大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滁州汇通支行汇款3万元至黄桂平(系黄桂英妹妹)账户,另27万元借款交付,耿大伟二审中陈述:黄桂英舅舅沈明报欠其借款27万元,由沈明报代为转付黄桂英27万元借款。借款后,耿大伟陆续通过短信向黄桂英催要借款利息,黄桂英回复短信时,对耿大伟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一并付息未提出异议。黄桂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相应月份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1日黄桂英通过银行汇款28200元,耿大伟主张系支付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2015年9月26日黄桂英通过ATM转账10200元予耿大伟,耿大伟主张系支付20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桂英与耿大伟之间有无发生30万元借贷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桂英从耿大伟处借款,共计两次,即20万元借款和30万元借款,对其中的30万元借款,黄桂英上诉主张虽出具借条有借款合意,但耿大伟并未实际交付30万元借款。为此,二审中,耿大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其与黄桂英、黄桂平之间的短信往来,从短信内容反映,对耿大伟主张黄桂英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时,黄桂英并未提出异议,且回复知道;结合黄桂英每3个月还款情况,即其还款数额与耿大伟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相同时间段内相吻合,耿大伟主张的30万元借款交付方式可信度较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黄桂英上诉主张的3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其与耿大伟之间3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故其主张未收到30万元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桂英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故该笔借款之后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5年9月27日起,一审确定的起算点为2015年9月23日有误,对此本院重新确认。综上所述,耿大伟已完成30万元借款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黄桂英虽不认可,但与其付息及回复的短信反映的事实相悖,耿大伟主张黄桂英返还50万元借款(包含3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对30万元借款交付方式认定不当,但确认耿大伟与黄桂英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事实正确,并作出黄桂英承担该借款给付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黄桂英上诉要求仅承担20万元借款债务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耿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黄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耿大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0万元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上诉人黄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耿大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7%;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黄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