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吴连生、袁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初3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婧,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员工。被告:吴连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袁俊,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吴贵小,男,193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王来风,女,193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婧、冯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对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9999.9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至以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复息合计为23746107.6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2号4幢1单元4-5层6号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号的《授信协议》,同日,被告一作为协议中的授信申请企业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8《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一抵押物为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2号4幢1单元4-5层6号的住宅(对应编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并已办理他项登记。与此同时,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5号、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6号、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7号),承诺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上述《授信协议》的贷款期限届满后,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原告贷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不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以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亿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13日止;该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包括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一切债务由山西晋阳煤焦(集团)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梗阳实业有限公司、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分别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4号、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5号、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6号、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7号)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号)项下的相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主要内容均为: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该担保书是独立担保,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抵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归航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连生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8)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太字第0014050011号)项下的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物为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2号4幢1单元4-5层6号的住宅(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已办理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404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该抵押担保是独立的及无条件的,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选择先行要求被告吴连生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被告袁俊是被告吴连生的配偶,其出具《承诺书》,同意以上述共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应在合作期间提出贴现申请,所贴现票据的到期日可以晚于合作期限截止日;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双方叙做的每笔贴现业务的金额、利率及期限以具体办理该业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审批确认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准;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承诺并同意:本协议项下每笔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的申请和办理以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保存的业务记录、或原告据此填制或打印的客户对账单等业务记录为准,原告的业务记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对业务记录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且放弃任何异议;在每笔票据到期前,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原告实际收妥票款的时间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规定向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收取罚息,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授权银行从其账户中扣收相应金额;原告对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保留无条件的追索权,一旦原告向电子商业汇票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汇票付款人拒付,致本协议项下全部票款金额不能如期足额收回时,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承担清偿全部票款本金、应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出票人为上海宏特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据金额为6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贴现利率为8.1%;2014年8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出票人为上海宏特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据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贴现利率为7.5%;2014年8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出票人为上海宏特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据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贴现利率为7.5%。2016年5月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帐户扣划了本金296.08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上海宏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截止上述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上海宏特化工有限公司及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票面金额,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及案外人山西晋阳煤焦(集团)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梗阳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0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确认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欠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商业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9997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30754790.5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同意抵押证明书》、《房产证》、《他项权证书》、《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招商银行ECDS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审批书》、《票据流水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与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吴连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截止上述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上海宏特化工有限公司及贴出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支付汇票金额。案外人山西晋阳煤焦(集团)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梗阳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按合同要求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对案外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所欠的垫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并就被告吴连生对债权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对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9997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30754790.5元和从2017年10月24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本金分别为6000万元、2000万元、1999.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吴连生提供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2号4幢1单元4-5层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4040**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5530元,由被告吴连生、袁俊、吴贵小、王来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米青山审判员段雪丽审判员李铁柱二O一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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