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某1等人诉刘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1,包某2,唐某1,钟庚蓉,罗先兰,赵滨,刘洋,泸州市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范兴卫,何正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761号原告:包某1,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1日,住西安市周至县。原告:包某2,女,汉族,生于2014年10月17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包某1,信息同上,系包某1父亲。原告:唐某1,女,汉族,生于2001年7月1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0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唐某1父亲。唐某1、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3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钟庚蓉,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6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有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先兰,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赵滨,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刘洋,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泸州市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朱汉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卫,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何正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卫,信息同上。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腾飞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42263379D。法定代表人:杨银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何俊霖,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注册号:510500000033166(1-1)。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包某1、包某2、唐某1、钟庚蓉与罗先兰、赵滨、刘洋、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何正强、范兴卫、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1(包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唐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包某1、包某2、钟庚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有平、及被告赵滨、何正强、范兴卫、刘洋、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961319元。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先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罗先兰丈夫陈腾刚(已故)驾驶川E81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红梅(已故)从叙永镇南环路方向向右转沿国道321线驶往西外方向。14时26许,在沿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国道321线1713KM处时,因受前方停驶上下旅客的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影响通行被挡,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在中间车道行驶,与由赵滨驾驶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摩托车的驾驶人陈腾刚及搭乘人李红梅当即被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陈腾刚(已故)负主要责任;赵滨负次要责任;何正强负次要责任;李红梅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两个,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支付了陈腾刚家属5.5万元;本案被告赵滨是因为超载才承担事故责任,商业险三者险免赔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腾刚家属5.5万元。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川E56X**的实际车主是范兴卫,且川E56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该由事实车主承担;本案的赔偿比例分配应参照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的判决;本案不属于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腾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正强辩称:同意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范兴卫辩称:同意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洋所有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洋和建乔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李红梅垫付各项费用6.86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属于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建乔物流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滨辩称:同意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刘洋辩称:同意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但是川E41X**的事实车主是建乔物流公司,刘洋与建乔物流之间有挂靠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下午,陈腾刚驾驶川E81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红梅从叙永镇南环路方向向右转沿国道321线驶往西外方向。14时26分许,在沿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国道321线1713KM处时,因受前方停驶上下旅客的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影响通行,陈腾刚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在中间车道行驶,与由被告赵滨驾驶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轮摩托车倒地后,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腾刚及搭乘人李红梅当场死亡。经叙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陈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何正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洋所有的由被告赵滨驾驶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有超载行为,被告赵滨系被告刘洋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范兴卫所有的由被告何正强驾驶的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正强系被告范兴卫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罗先兰系死者陈腾刚之妻。被告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向死者李红梅的家属垫支50000万元、被告刘洋为死者李红梅向叙永县九龙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16800元丧葬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2000,原告损失共计9383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挂靠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安全目标责任书、经营者聘请驾驶员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叙永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陈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何正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系两个次责、一个主责,系三方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因死者陈腾刚家属已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中各赔付55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即20%。因被告刘洋所有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即承担20%×90%。其余部分的损失,因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死者陈腾刚及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不要求死者陈腾刚及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自行承担本应由死者陈腾刚承担部分的损失,故对该部分的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四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938319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各赔付55000元,剩余828319元(938319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49097.42元(828319元×20%×90%),被告刘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6566.58元(828319元×20%×10%),因被告刘洋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68600元。扣除被告刘洋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52064元【55000元+97064元(149097.42元-52033.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为220663.8元(55000元+828319元×20%)。被告刘洋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68600元在扣减其应当支付原告的16566.58元后,剩余部分可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包某1、包某2、唐某1、钟庚蓉支付1520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包某1、包某2、唐某1、钟庚蓉支付2206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4元,减半收取6707元,由原告包某1、包某2、唐某1、钟庚蓉承担4024.2元,被告刘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341.4元,被告范兴卫、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41.4元。(原告包某1已垫付,被告被告刘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范兴卫、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