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国峰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国峰,丹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峰,男,汉族,1971年12月生,,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局长。上诉人严国峰因要求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行初60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丝绸路X号(严国峰户)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材料,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其回复件上应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丝绸路X号所属地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但丝绸路X号(严国峰户)占用土地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是对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提问的答复。本案中,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丝绸路X号(严国峰户)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实质是咨询其占用土地的性质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信息条例》调整的范畴,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可诉性,故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国峰的起诉。上诉人严国峰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多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保存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以“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此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可诉性”理由错误。我国现行法律不存在问题类咨询政府信息这一名称,也没有规定该类信息可不予公开。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严国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丝绸路X号(严国峰户)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此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严国峰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