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青中与崔书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中,崔书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364号原告:刘青中,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2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书芳,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1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青中与被告崔书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被告崔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全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书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01.35元[其中:1.医疗费29893.18元;2.交通费418元;3.误工费2973.42元(10853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2391.27元(10853元/年÷365天×78天);5.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27943.2元(7887元/年×5年÷2×20%+7887元/年×17年÷2×20%+7887元/年×10年÷3×20%+7887元/年×11年÷3×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859.0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30%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杨电雨、罗容燕、候小泽、罗荣新、杜书奇一起在被告住所地买树放树。中午吃饭休息期间,被告找到原告等六人说:你们谁会吊树头?原告说会。原告在给被告帮忙吊树头时从树上摔下,后被告积极协助将原告送到豫西协和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当天的检查费用。住院三天后,被告又给原告送来3000元医疗费。原告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右额颞叶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双肺挫伤;前纵膈血肿;腰1.2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口服汤药,加强监护,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前后共住院78天。后经南阳市西峡县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脑挫伤构成九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0天;误工时间为100天;营养期为100天。原告因给被告帮忙导致人身受到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崔书芳辩称,1.不存在被告找原告帮忙吊树头的事实。事发前一星期左右,被告爱人在做倒卖树木的生意人杨电雨开办的门市见到杨电雨问:“你们经常倒卖树,我们房子山墙头的两棵树也卖,你们去看看,要了也卖给你?”杨电雨问多少钱,被告爱人说“都是邻居,你们看着给就行。”杨电雨就说“晚点看看吧。”由于树下是被告邻居庞武强的鸡笼,鸡笼有些破烂,邻居庞武强想修复,因杨电雨没有定住买或不买,邻居庞武强就一直没有修补鸡笼。事发头一天(6月29日)下午,被告家没人在家,杨电雨等人去看树,看后对庞武强说,树有些不好放,不买了。庞武强于是就把鸡笼修补了,并告知被告说“人家买树人说树不好放,不买了。我下午给鸡笼修了”。第二天早上,杨电雨在被告房后叫被告,让被告上午把邻居鸡笼扒了,下午他们要放树。被告说“听庞武强说,你们说树有些不好放,不买了,人家昨天下午都给鸡笼修了”。杨电雨说“原来怕树枝不好阔,现在我们找个会爬树阔树枝的,你只管扒鸡笼。”结果当天原告在爬树砍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2.被告知道原告受伤后,出于好心积极协助买树放树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并垫支了当天的检查费用及住院后借给原告3000元为原告治伤,这只是被告帮助原告,并不能据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该款事后原告应偿还给被告。3.根据当事人事前的约定以及劳动报酬分配情况,可认定原告与其一起买树放树的杨电雨等人之间是由杨电雨牵头形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合伙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按份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在砍树枝过程中受伤,系执行合伙事务,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的赔偿,并非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4.原告提供的证言,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杜书奇、杨电雨的调查笔录,证人虽然未到庭接受质证,但笔录中证实的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杨电雨、杜书奇等人一起到丁河镇陈阳村买树放树。下午原告一人在锯��告房屋旁杨树树枝时从树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告和杜书奇一起将原告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与被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是为被告帮忙,因杜书奇和杨电雨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笔录中陈述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4张共计400元,发票没注明开具日期,没有正规处方或其他证据能印证是为治疗原告病情所支出,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咨询意见数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杜书奇电话询问原告刘青中愿不愿意一起放树,刘青中表示同意。第二天(6月30日)原告刘青中便骑摩托到西峡县丁河镇陈阳村和杨电雨、杜书奇等五人一起买树放树(杨电雨等已提前联系好买谁的树),六人商量利润分配方式是扣除买树的钱和放树当天的开支,卖树剩余费用六人平分。当天上午原告、杨电雨等六人把买任国芳家(与被告家约一公里远)的树放好后,中午全体买树放树人在杨电雨家吃饭。紧挨被告崔书芳家房屋有两棵杨树(被告姐姐种植,直径约30cm左右,十几米高),因树木影响到房屋安全,已造成被告二层房屋部分内墙阴湿,墙皮脱落。午饭后,原告刘青中一人(杜书奇等人去把上午放好的树装车)到被告家锯影响被告房屋的杨树树枝和树头,原告在树上用手锯锯树枝,被告在树下将原告锯下的树枝挪走。在锯树枝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告立即去喊与原告一起买树放树的其他人,并让邻居拨打120急救���话。重阳镇卫生院派救护车出诊,原告支付急救费用76.96元。被告和杜书奇随救护车一起把原告送到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外伤性精神障碍;2.双肺挫伤;前纵膈血肿;3.腰1.2横突骨折。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汤药;2.加强监护;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20656.13元。期间于2016年8月25日到南阳中心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用75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头面部外伤。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口服药物,不适随诊。花医疗费3087.05元。原告伤后,被告垫支救护车、事发当天检查费用等共计840元,后原告家属找被告,被告又给原告费用共计30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青中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1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青中脑挫伤愈合属九级残,腰椎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同日,对原告刘青中后期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10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青中后期面部减瘢痕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1.原告刘青中兄弟姊妹五人,其中一个哥哥一个弟弟已去世。原告父亲刘国顺,生于1946年6月18日;母亲方秀各,生于1947年7月11日;长子刘鑫,生于2003年10月4日;次子刘桂均,生于2005年10月16日。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数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对原告是在从事合伙事���(为放树而锯树枝)过程中受伤还是为被告义务帮工时受伤?首先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证实树已经没给杨电雨和原告等人,且证人贾某陈述听到可能商量的是“阔树”。其次若树卖给杨电雨和原告等人,应商量有大致的卖树价格。再次若树卖给杨电雨等人,树十几米高,应该不会只留原告一人锯树枝,其他人都上一公里外的地方装车而不留人协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帮忙为被告锯树枝的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刘青中在为被告清理树枝时从树上摔下受伤,被告崔书��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原告刘青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一定砍伐经验的砍伐人员,在高空从事砍伐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防范危险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自己在锯树枝过程中从树上摔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刘青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崔书芳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为29570.14元(20656.13元+750元+3087.05元+76.96元+5000元)。交通费其中2016年8月25日到南阳中心医院检查,有其交通费票据258元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到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系为本次损害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交通费合计358元。误工费计算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愿按100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3.4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319.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和鉴定费2000元计算标准和天数均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但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7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3948.2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5.5元(7887元/年×5年×20%÷2+7887元/年×7年×20%÷2+7887元/年×10年×20%÷3+7887元/年×11年×20%÷3)]。营养费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计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03509.03元。由被告承担40%为41403.61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垫支的38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356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刘青中43563.61元。二、驳回原告刘青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原告刘青中负担980元,被告崔书芳负担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本审 判 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庞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大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