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国敏与王玉怀、刘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敏,王玉怀,刘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266号原告:刘国敏,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怀,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学英,女,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国敏与被告王玉怀、刘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怀、刘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20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9453元、护理费19476元、残疾赔偿金813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5758.6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7时35分许,被告王玉怀驾驶属被告刘学英所有的冀H×××××号、冀H×××××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蔡村金轮集团门口处与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冀H×××××号、冀H×××××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59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定被告王玉怀、刘学英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512.6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189.1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继续在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52087.31元;原告肢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肢体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评定为10级精神伤残,共支付鉴定费5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刘旭成系原告之父,1943年11月14日生,马淑兰系原告之母,1947年10月22日生,其二人有4名子女,其中一名为残疾人;王宇航系原告之子,1998年8月22日生;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怀、刘学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赔偿;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期限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4名扶养人计算;诉讼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怀、刘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共支付鉴定费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标准等内容,本案的相关内容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由交强险赔偿,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132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087.31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支持450天,扣除已支持的231天,再支持219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元计算,本院以23652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支持150天,扣除已支持的57天,再支持93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元计算,本院以10044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旭成、马淑兰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分别以7年和11年22%除以4计算,本院以14591.61元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5912.4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王宇航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宇航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8周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凭票确认5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0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6887.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3652元、护理费100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912.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0608.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810.85元,不足部分76797.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259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王玉怀、刘学英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