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诉刘爱林、闫俊苗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刘爱林,闫俊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主要负责人:金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东、赵姝娟,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林,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张家岗村河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4105211979********。被告:闫俊苗,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张家岗村河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410521198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与被告刘爱林、闫俊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林、闫俊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爱林偿还原告剩余透支本金32691.2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9月5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3027.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滞纳金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每月滞纳金最高5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刘爱林所有的晋EV96**号速腾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闫俊苗对刘爱林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爱林系本行信用卡卡号6222340027618023的持卡人,闫俊苗系刘爱林之妻。2011年11月15日,刘爱林因买车需求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5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分24期。根据合同第三条(5)的规定“每个月的(分期付款扣款日: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我行将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最高500元,透支利息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执行,贷记卡透支按月计算复利,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刘爱林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所有的晋EV96**速腾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5000元,刘爱林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爱林、闫俊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爱林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信用卡卡号6222340027618023的持卡人,闫俊苗系刘爱林之妻。2011年11月15日,刘爱林向原告提出总额105000元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刘爱林与闫俊苗并给原告签署《承诺书》,表示闫俊苗自愿与刘爱林共同承担此分期付款还款责任,次日刘爱林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还款总额105000元,期限24个月,采用按月还款方式。每个月的(分期付款扣款日;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原告将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同日刘爱林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所有的晋EV96**速腾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5000元,刘爱林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5日剩余未还透支本金32691.29元、透支利息2483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工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刘爱林、闫俊苗的身份证明、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泽州县大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刘爱林的购车合同、车辆首付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信息及行驶证、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承诺书、被告账单交易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爱林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刘爱林持有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应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刘爱林未按约定履行透支款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闫俊苗根据承诺应与刘爱林共同承担分期付款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计算方法及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对刘爱林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林、闫俊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欠款本金32691.2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利息共计24831.91元,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对被告刘爱林所有的晋EV96**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8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刘爱林、闫俊苗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