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曲丛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曲丛仙,迟忠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孙东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丛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鹏,莱西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迟忠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丛仙,原审被告迟忠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164274元(上诉金额:29448.21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300天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曲丛仙辩称,伤残鉴定误工期为300天;2014年10月19日受伤,到评残前一天,被上诉人一直在检查和治疗,有证据可以证明。曲丛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44652.23元、误工费44148元(300天×147.16元)、护理费11184.16元(住院23天×147.16元×2人+出院30天×1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被扶养人姜爱花2233.02元(26052元×12%×5年÷7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20356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迟忠太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忠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迟忠太驾的驶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565.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迟忠太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曲从仙于事故当天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2756.53元(其中自费药17073.2元)及后期诊疗费538元,计43294.53元,2015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诊疗费1357.7元。期间,迟忠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和左足趾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忠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是迟忠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姜爱花,1932年12月20日出生,生有子女7人。原告及其妻子刘旭光、母亲姜爱花、儿子曲仁坤均为失地农民,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儿子2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1人护理3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迟忠太驾车将原告曲从仙撞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忠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忠太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652.23元(含自费药17073.2元)、误工费44148元(300天×147.16元)、护理费11184.16元(住院23天×147.16元×2人+出院30天×1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被扶养人姜爱花2233.02元(26052元×12%×5年÷7人)、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0795.41元。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44652.23元(含自费药17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计45112.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平安公司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7073.2元由迟忠太全部承担),余额28039.03元由平安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5683.1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5683.18元,由迟忠太按责任赔偿。综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3722.21元;因迟忠太已垫付197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073.2元,剩余12626.8元原告应予返还,迟忠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迟忠太要求返还部分垫付款之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从仙各项损失共计193722.21元;二、原告曲从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迟忠太垫付款12626.8元;三、驳回原告曲从仙对被告迟忠太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的是:误工时间是否合适。一审期间,根据受害人曲从仙的申请,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被鉴定人曲从仙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0天,考虑到被鉴定人曲从仙左下肢丧失功能和左足趾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300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