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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焦某伙同张成良(另案处理)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李楼村中心街“乐一家”超市帮助王某从互联网上申请小额贷款过程中,利用王某不识字的特点,多次使用王某的手机将钱秘密转至其账户,共计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的亲属代其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取得王某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焦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焦某伙同张成良(另案处理)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李楼村中心街“乐一家”超市帮助王某从互联网上申请小额贷款,共申请贷款五次,金额为15154元。被告人焦某利用王某不识字的特点,在实际掌握被害人王某银行卡密码情况下,多次使用王某的手机将钱从被害人王某名下的卡号为62×××8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秘密转至其微信账户(微信号为×××),共计9754元。被害人王某发现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人转走,于2016年7月14日报案,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接警后于同年7月15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9日许晚8时将被告人焦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的亲属代其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6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焦某手机转账记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帮助他人在网上贷款之机,在实际掌握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实际控制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转账手段将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9754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焦某对其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