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玉山与刘现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山,刘现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655号原告:马玉山,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刘现兵,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山与被告刘现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玉山、被告刘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6年4月份到5月份工资6800元,被告称由于手头紧张以后再给原告。2016年5月份,由于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要原告在家���等待,等车辆修复后再让原告上班,但是到了十一月份,被告称如果想上班就得租赁被告的车辆,否则就不用原告工作了。至此原告决定不租赁被告车辆,不再为被告工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是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现兵辩称,第一、原、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成员,为实现双赢形成的包干租赁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被告自2016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与原告合作,从邢台旭阳焦化厂装焦炭运往天津港、唐山瑞安钢厂、丰安钢厂,装车、卸车、交货、安排司机等相关业务均由原告负责,每趟次往返历时约三天,被告每趟提供1200元至1500元用于原告支付装车卸车过路等周转资金,每趟次被告��付给原告600元,下次装车完毕支付上次的600元,以此类推,截止2016年5月11日前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更不存在欠原告工资6800元的事实。第三、对在合作结束时原告尚有被告的8200元以及其他项目资金未交清,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待鉴定结果做出后,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所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从邢台旭阳焦化厂装焦炭运往天津××、××等地,原告负责开车运输,原告往返一趟被告给原告600元报酬,再付1200元至1500元不等必要的周转资金,2016年5月份原告开车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合作终止。原告因被告未付清报酬起诉原告,其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对话录音、证人吉某的出庭证词。被告认为录音中只强调���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而实际上原告在出交通事故后拿了被告8200元并没有与被告交接清楚,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本案调解过程中双方也只强调对方欠自己的钱,对对方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对于原被告支付报酬的方式证人吉某也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欠费数额原告没有欠条证实,在录音中被告只认可欠五六千元,本院对于能够确定的被告欠原告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山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