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房思友与马善永、刘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思友,马善永,刘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号原告:房思友,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善永,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刘洪荣,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思友与被告马善永、刘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洪荣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鲁13民终字36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思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富,被告刘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马善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4日起,被告马善永分三次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到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如有纠纷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马善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用工资和贷款偿还,当时借条上写刘洪荣的名字及身份证号未经刘洪荣同意。被告刘洪荣辩称,1、我和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借贷关系。2、我和马善永已离婚,自2012年以来,我与马善永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即使马善永借款属实也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房思友与马善永之间的债务不存在,系虚构债务。主要体现在:(1)双方之间的借条有明显修改迹象,之后马善永与房思友予以认可该借条系二人事后于2015年补写的,即刘洪荣与马善永离婚之后。(2)该借条与马善永所出具的证明及后来房思友提供的打款凭证矛盾重重,无法相互印证。(3)马善永现已再婚,该笔债务明显系其与房思友虚构,以使刘洪荣负担该笔债务。4、刘洪荣与马善永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从马善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所有的借款、还款都是还王某1的借款,因此,该笔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应由刘洪荣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马善永多次向原告房思友借款,被告马善永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双方核对,被告马善永仍欠原告35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马善永为原告补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房思友35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每月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借款人马善永2014年12月4日”。马善永并在借条左下方写了被告刘洪荣的名字并摁了手印。该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同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30日又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以本案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借款用途,原告陈述为被告马善永用于其家属做生意周转资金。马善永主张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王某1欠款,原因是王某1委托马善永找案外人王某2买经济适用房,向马善永支付了28万元,但最后房子没买成,王某1催要房款,王某2那边说没有,马善永遂通过其同事联系原告借款用于归还王某1房款。马善永为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偿还王某1房款,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某2证实2014年12月马善永借钱替其偿还了28万元房款,但不知借款从哪里来的。证人王某1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由被告刘洪荣提交,内容为“王某1收到马善永退回购房款28万元,分多次转入银行账号,2014年全部还清”。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该证人与被告马善永都是其债务人,且在法院诉讼。证人王某1证言不属实,且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用于归还王某1购房款。另查明,本院受理(2015)临兰民初第4996号原告房思友诉被告王某2(即本案证人)、杨丽萍及马善永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查明王某2向房思友借款10万元,由马善永提供担保。被告刘洪荣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与被告马善永的录音一份。二、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信息资料一宗,证明刘洪荣现住房由其本人于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三、马善永于2013年书写“引起的经济纠纷与刘洪荣无关”保证书一份。四、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房产车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因做生意借亲朋40万元由男方偿还。女方替男方偿还债务60万元抵女儿抚养费。被告马善永经质证认为均属实,对借款为个人所负债务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离婚协议显示公平,证明二被告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男方借亲朋40万元,说明女方知悉马善永存在大量借款事实,其中就包括了本案35万元。所购房产发生在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书对外不发生效力。二被告一直在香醍荣府居住,录音存在串通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重审认为,被告马善永向原告房思友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马善永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马善永补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善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05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逾期利率、违约金总计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收取违约金、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通过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马善永的转账明细与被告马善永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2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马善永收到借款后向案外人王某1还款的事实,被告马善永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明了马善永与原告房思友、案外人何晓红等之间借款、还款的过程,以上证据表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本案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并写明“今借”二字,因此,该借条应系原告房思友、被告马善永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且原告明知借条中被告刘洪荣的名字及手印不是刘洪荣所写所捺,被告刘洪荣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借条中没有刘洪荣本人签名,出借人房思友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马善永和刘洪荣二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应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若其本意是将款项出借给夫妻双方而非夫妻一方,其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但出借人房思友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综上,被告马善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洪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善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思友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房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马善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655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助理审判员 梁文君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