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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长付与丁岳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付,丁岳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835号原告:吴长付,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宁波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岳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付与被告丁岳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丁岳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付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建筑材料款16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砂、石子、砖头,欠原告价款2102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50000元,尚欠160250元。被告丁岳夫辩称:两张欠条中,2016年与2015年的欠条价款有重叠,2016年1月5日的欠条已对2015年7月27日欠条中价款作了结算,2015年欠条应作废。2016年春节前,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52000元,此后,归还原告52000元,尚欠原告价款应为100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25400元,2016年1月5日又欠原告84850元,合计欠价款总额为210250元。质证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份欠条中“丁岳夫”签名属被告本人所签,其他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对欠条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欠条中价款计算有重叠,2016年那份欠条已对2015年的欠条中价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出具欠条时前面2015年的欠条已经作废,该两份欠条难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内容。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吴长付、张某、刘某等人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尚欠原告152000元,且已支付原告52000元。质证中,原告对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价款应为160250元,原告只是让两证人催讨债务,证人对价款的具体金额及其来源并不清楚,也未看到欠款凭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否为不同时期交易而分别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2016年的欠条不是对2015年欠条中价款的结算。主要理由如下:1.从两份欠条书写内容看,欠条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2016年1月5日,相对应的欠款金额记载分别为“125400元”、“84850元”,合计总金额为210250元。如依被告抗辩意见,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所欠原告价款应为84850元,审理中被告自认双方在2016年1月5日后未发生新的交易,与被告抗辩所述欠原告价款152000元相矛盾;2.从证人张某、刘某证言看,其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的时间系2016年9月,且听原、被告说起的欠款金额为152000元,而被告抗辩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5日欠货款为84850元,在2016年1月5日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交易情形下,被告的抗辩意见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不一致;3.从交易习惯看,价款结算后,在出具了两份欠条的情况下,出具方应将价款结算前欠条予以收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不同时期不同金额的两份欠条,且后期的欠条中也无关于前欠条作废的内容记载。综上,本院对两份欠条予以确认,系被告对不同时期交易中被告未付价款而分别出具的欠条。被告关于2016年欠条已对2015年欠款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两份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250元,对被告主张的已归还金额,除了原告自认部分外,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提供除原告自认50000元外仍有还款的相关证据,故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尚欠原告货款为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前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价款125400元,对此,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又因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原告价款84850元,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也未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建筑材料价款5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60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岳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长付16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丁岳夫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无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