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刘玉帅、么小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刘玉帅,么小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694号原告:王玉明,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帅,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么小员,女,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刘玉帅、么小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蕊,被告刘玉帅、么小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07.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帅、么小员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被告刘玉帅驾驶津Q×××××红色长安牌小轿车沿新开路由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北路与营城街交口处时,遇原告王玉明驾驶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营城街由西向东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轿车前部与王玉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造成原告王玉明受伤,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津公交认字2014第83201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津Q×××××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就前期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5)滨汉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解决、2016年7月5日以(2016)津0116民初44628号民事判决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玉帅、么小员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玉帅驾驶的津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下文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被告刘玉帅驾驶津Q×××××红色长安牌小轿车(经鉴定以每小时67.1公里的速度)沿本区新开南路西侧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北路与营城街交口处时,遇原告王玉明驾驶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营城街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轿车右前部与原告王玉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造成原告王玉明受伤,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刘玉帅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简单救治后被及时转入天津市总医院救治,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此次起诉共计住院3次,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9日,共计住院98天。本次起诉最后一次出院医嘱记载扶拐下地轻负重、避免摔伤,依据门诊复查情况,二期再行骨搬移对合植骨术及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等,出院后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原告进行相应的休假。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本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玉明伤致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玉明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明定残时年满60周岁,原告王玉明现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庆阳里37-508号,原告王玉明系天津云海裕森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退休,于2016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受伤期间,该公司一直停发原告的工资。再查明,原告就其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玉明与被告刘玉帅的责任比例为4:6,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82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8058.35元。原告就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损失向本院第二次起诉,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4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3636.33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均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王玉明误工费用标准为3445.72元/月,津Q×××××号车系被告刘玉帅、么小员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刘玉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玉明、被告刘玉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4:6。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否认医疗费数额114056.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800元。3、营养费。虽然原告本次住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前述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营养费及原告骨折伤情、伤残等因素,原告主张4900元的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0000元。5、护理费。原告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98天的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0603.8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在2016年9月份起因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结合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误工事实,本院保护原告误工期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0个月5天。误工费确认3445.72元/月×10月+3445.72元/月÷30天×5天=35031.49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101元/年×20年×0.21=14322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确认为25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刘玉帅驾驶的津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7.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1140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03.87元、误工费35031.49元、残疾赔偿金6104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6438.54元,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438.54元×60%=147863.12元,但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8305.32元,对于超出部分139557.8元的赔偿责任,因事发车辆津Q×××××为被告刘玉帅、么小员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玉帅、么小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2500元×60%=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017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5.32元;三、被告刘玉帅、么小员共同赔偿原告王玉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57.8元;四、被告刘玉帅、么小员共同赔偿原告王玉明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五、驳回原告王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刘玉帅、么小员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