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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正荣与李福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荣,李福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刘正荣,男,汉族,1951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福堂,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第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福堂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划拨被执行人李福堂在你行账户上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福堂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账号:)的存款5050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号:39300104000753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