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生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92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暂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任xx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轿车自贵阳市白云区城区方向出发,沿创筑路往柳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金甲村创筑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81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xx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将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导致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被告人任生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任xx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前来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任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89.7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机检测结果,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筑公交六认字(2016)第520113201600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检(尸检)字(2016)24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贵A×××××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的检测结论,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民警杨某、张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肇事车辆及死者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任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